特別委任
依照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就特別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例如當事人(委任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受任人)進行訴訟行為時,訴訟代理人需受特別委任,始具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權。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第52條可知,各機關辦理人民、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提起的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訴願機關的內部單位,負責訴願事件的審理,該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至於該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監察人
依民法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股東會此一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以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部分,然因股東會人數眾多、召集不易也不常集會,故設有監察人之監督機關,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隨時進行監督以補股東會之不足。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至少應有2位。監察人之任期,最長不得逾3年,但連選得連任。又關於監察人主要之權限,例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公司代表權,包括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或者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等暨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等。
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權利告知書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訴訟法明定應對被告為一定事項之告知,例如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為維護審判中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權益,法院亦會告知其得委任律師閱卷或得聲請與被告或旁聽人適度隔離等。此等告知書面,即為權利告知書。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 民事判決
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由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觀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自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4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交付土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 (如買賣、贈與等) 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6082 號 刑事判決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偽造文書。刑事辯護人委任狀,乃委任人委託受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契約書,性質上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一般所稱之特種文書,性質上㢠然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568 號
案由: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委任鮑某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 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85.12.27)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5 條(84.02.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函係就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領回其墊還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消極否准之已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以程序處理,即有未洽,惟再訴願決定既就實體上為審認決定,業已補正,其程序即無不合。二、次查董泰琪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處長,與原告及鮑○強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就系爭事件難謂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就主管業務法規所為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任訴願委員會委員,難謂違法。 貳、實體部分: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偏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亦經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 (83) 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83) 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釋有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適用。查鮑○強原為原告之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變更鮑○強之職稱為特別助理,並於鮑○強自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時,由該公司監委會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與四千九百八十萬元,然經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結果,鮑○強於退休時仍為原告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經台商 (一) 發字第八四二一九八二一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原處分案卷可稽,被告因認鮑○強依公司法規定仍係原告之負責人,與原告為委任關係,係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不屬受僱用之勞工,不得自原告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退休金,原告墊還鮑○強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中領取之四千九百八十萬元退休金,係屬當然,而未准原告領回該項墊款之申請,要無不合。原告訴稱:鮑○強退休時並非原告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合法之勞工,自得支領勞工退休金;勞工任公司董事為法律與勞工政策所鼓勵,不應因此剝奪其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均已足額提撥,基於照顧勞工,准鮑○強退休,應受鼓勵及保障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而非為雇主所準備。本件被告派員赴原告公司實施勞工檢查時,依原告出具之員工資料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帳冊,並核對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信局開戶之印鑑雇主欄、該公司員工向中信局申領退休金之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等資料,查明鮑○強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該公司成立時起,即一直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動支為勞工所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月 (鮑○強辦理退休前六個月,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將鮑○強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但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記載,鮑○強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此有該司前開復函所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尚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其退休金。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發行新股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 (按:不以勞工為限) 承購,旨在融合勞資關係,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以利企業經營,並無以勞工為董事之意。原告委任鮑○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況鮑○強形式上所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勞工之年資亦僅半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原告所屬鮑○強之退休金尚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結果 (訴願決定有瑕疵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補正) ,均應以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11 號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本件告訴狀係逕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為告訴人,並列該會理事長黃漢文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原審復未查明該同鄉會是否已依法登記為法人,原判決遽認該同鄉會受被害人彭在邦之繼承人委託而提出告訴為合法,自嫌率斷。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461 號
委任代理人曾○麟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蕭○之遺族撫卹金,經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覆,略以: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否准原告之請卹,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前亦曾申領蕭○之遺族撫卹金,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後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提訴願、再訴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於法不合,遞自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第查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之被告為銓敘部,訴訟標的為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台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八號書函,而本件之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其爭執對象為該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兩者被告當事人既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因之,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係對已訴訟確定行政處分再事爭訟核有違誤,其自程序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次查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對原告之請卹既明示:「仍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修正通過後,再據以辦理。」顯然已否准原告之請求,不應率謂僅為理由之說明或事實之陳述,被告謂非行政處分不無誤會。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之規定,乃在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不能解為此項遺族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申請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均不得請領,此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但既未限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如無特別規定,即非不得適用現行臺灣地區之法令,乃當然之解釋,是現行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於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有其適用,無庸置疑。本件原告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遺族撫卹金,殊難謂為無效。乃被告恝置原告委任代理人申請等實際情形不顧,徒以蕭○之遺族撫卹金業已申報保留,無法令依據得辦理原告之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難令其心服,其處分亦無可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58 號 民事
原審既認定信用狀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原審竟謂開狀銀行有自由裁量權,不受開狀申請人依委任契約所做之拘束,已有未合。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543 號
自不足採。原告又稱清算人係屬民法上委任之關係,自身絕非當事人乙節,經核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係法律強制規定,為清算責任之法律規範,其與清算人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一致,二者不容混淆。桔○公司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成罰鍰處分,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均尚未選任清算人,直至八十四年間始申報選任黃○華為清算人,自不得以事後任意選任清算人而主張被告在作成罰鍰處分及辦理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時已非清算人。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937 號
」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該蔡榮波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榮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中曾言及原告實際業務皆由其負責,全權處理,關於向港務局承租土地又轉租情事,亦由其處理並獲得原告董事長之授權;卓得福亦供承向原告公司董事蔡榮波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租金;另一誠公司負責人吳清波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提及七十六年九月間曾與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慶源洽談承租小港區港口段五○及五一地號土地事宜,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承租土地後再予轉租,係由其負責業務董事代表執行,且當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亦參與其中,故該轉租之土地租金收入,自應認屬原告公司所有。又蔡榮波係代表公司,而非「代理」原告,其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原告稱代理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代理之規定,惟本案既非代理,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開轉租之租金收入縱由蔡榮波個人收取,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蔡榮波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自應視為原告之所得。另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所應連帶給付之租金、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等,原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應如何列帳之主張,非屬本事件訴訟標的之租金收入及其費用之範疇,併予指明。綜上,原告起訴論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991 號 民事
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判決既稱被上訴人原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墊款。於上訴第二審以後始改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屬訴之變更,則其變更前之原訴,業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視同撤回而不存在。原審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裁判。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原訴所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464 號 民事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已故林樹鑫遺產管理人身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固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屬實,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相符,惟此項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197 號 刑事
蓋該手錶之所有權人仍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參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因之,被告未將盜贓變賣實賣之款,全數交與竊盜犯李建智等人,而將其中之一部私吞,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依民事委任關係而論,委任知情之第三人出售贓物,其法律行為,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無由發生 (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判例) 且不得據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參看本院卅三年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131 號 刑事
出售贓物手錶予不知情之趙進旺,則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675 號
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復為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示明,卷查本件原告以台北市延平北路三小段四五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各二分之一,由所有人鄭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代筆遺囑贈與伊之被繼承人鄭黃阿甜為由,檢具代筆遺囑及有關文件,申請為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該代筆遺囑全文均以打字方式為之,並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與行為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方式不合,於法應為無效,乃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駁回之處分,參諸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75. 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函釋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等意旨,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即難謂違誤,原告主張,打字亦為書寫文字方法之一,為廣義之代筆,本案代書遺囑,既經見證人李徐來好等三人見證簽名蓋章,並由鄭斌濟律師為代筆製作然後臨床宣讀講解並簽章無誤,依民法第三條以印章代簽名者,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等規定,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方式並不違背云云,查打字固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但依上揭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規定方式以觀,應以當場為之,要不待言,衡之原告起訴意旨,既自陳「並委任鄭斌濟律師為代筆人製作遺囑書,然後臨場宣讀講解無誤」等語,以及卷附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陳金龍之住址門號「一七」兩字,係用手書,與其他用打字完成者不同等,足證該代筆遺囑並非見證人兼代筆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當場打字製作完成,否則應無「然後臨場」宣讀講解之事實存在,且亦無將見證人陳金龍之住家門號留待手書之必要,況該代筆遺囑既明載「立代筆遺囑人因不識字,乃按指印代之」,則於按捺指印後,又何以再加蓋該代筆遺囑人之印章於上,具見被告機關主張該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合,應屬無效,不應准予為繼承登記,殊有所據,原告所訴,強調該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蓋指印及印章,並經見證人簽名蓋章之效力,而忽視非當場製作之事實。尚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 民事
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會解聘伊之總幹事職務,係終止僱傭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解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僱傭關係存在,顯非有據。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 民事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苟已授權第三人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向該第三人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行為而為清償,將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被上訴人,既係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代理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原判決謂該第三人非另受委任,無受領寄託物之權限云云,不惟將委任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混淆,且就債務人以法律行為為給付者,得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誤認之為不得代理之事實行為,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5053 號 民事
其所負出賣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至若上訴人徵得買受人之同意後,引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與委任意旨亦不違背。此與因居間而為訂約之媒介,僅以介紹雙方訂立契約為目的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429 號 民事
案由:給付機器款。(一) 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學者稱其為準法定代理人,故由總經理王又曾委任杜承唐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不生效力。嗣後又由董事長閻奉璋代表嘉新公司應訴,接替以前之訴訟行為,此種情形受訴法院僅於判決內將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變更記載為閻奉璋即可。 (二)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嘉新公司委任之郭君守律師,在原審準備程序到場多次,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僅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郭律師未到,嘉新公司另行委任楊秀繁到場一次而已,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楊秀繁到場,但既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仍無瑕疵可言。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 民事
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 。準此,請求執行股東會決議,應屬公司與董事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公司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董事會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如因而涉訟,應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起訴之一方為公司,請求之相對人為組成董事會之董事。本件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在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怠於起訴時,固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監察人或自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捨此不由,而以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執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自為法所不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813 號 民事判例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