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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2568 號

86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委任鮑某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 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85.12.27)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5 條(84.02.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函係就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領回其墊還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消極否准之已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以程序處理,即有未洽,惟再訴願決定既就實體上為審認決定,業已補正,其程序即無不合。二、次查董泰琪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處長,與原告及鮑○強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就系爭事件難謂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就主管業務法規所為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任訴願委員會委員,難謂違法。 貳、實體部分: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偏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亦經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 (83) 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83) 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釋有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適用。查鮑○強原為原告之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變更鮑○強之職稱為特別助理,並於鮑○強自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時,由該公司監委會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與四千九百八十萬元,然經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結果,鮑○強於退休時仍為原告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經台商 (一) 發字第八四二一九八二一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原處分案卷可稽,被告因認鮑○強依公司法規定仍係原告之負責人,與原告為委任關係,係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不屬受僱用之勞工,不得自原告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退休金,原告墊還鮑○強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中領取之四千九百八十萬元退休金,係屬當然,而未准原告領回該項墊款之申請,要無不合。原告訴稱:鮑○強退休時並非原告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合法之勞工,自得支領勞工退休金;勞工任公司董事為法律與勞工政策所鼓勵,不應因此剝奪其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均已足額提撥,基於照顧勞工,准鮑○強退休,應受鼓勵及保障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而非為雇主所準備。本件被告派員赴原告公司實施勞工檢查時,依原告出具之員工資料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帳冊,並核對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信局開戶之印鑑雇主欄、該公司員工向中信局申領退休金之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等資料,查明鮑○強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該公司成立時起,即一直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動支為勞工所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月 (鮑○強辦理退休前六個月,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將鮑○強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但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記載,鮑○強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此有該司前開復函所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尚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其退休金。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發行新股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 (按:不以勞工為限) 承購,旨在融合勞資關係,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以利企業經營,並無以勞工為董事之意。原告委任鮑○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況鮑○強形式上所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勞工之年資亦僅半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原告所屬鮑○強之退休金尚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結果 (訴願決定有瑕疵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補正) ,均應以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1461 號

86 年 06 月 18 日

委任代理人曾○麟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蕭○之遺族撫卹金,經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覆,略以: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否准原告之請卹,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前亦曾申領蕭○之遺族撫卹金,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後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提訴願、再訴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於法不合,遞自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第查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之被告為銓敘部,訴訟標的為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台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八號書函,而本件之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其爭執對象為該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兩者被告當事人既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因之,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係對已訴訟確定行政處分再事爭訟核有違誤,其自程序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次查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對原告之請卹既明示:「仍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修正通過後,再據以辦理。」顯然已否准原告之請求,不應率謂僅為理由之說明或事實之陳述,被告謂非行政處分不無誤會。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之規定,乃在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不能解為此項遺族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申請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均不得請領,此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但既未限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如無特別規定,即非不得適用現行臺灣地區之法令,乃當然之解釋,是現行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於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有其適用,無庸置疑。本件原告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遺族撫卹金,殊難謂為無效。乃被告恝置原告委任代理人申請等實際情形不顧,徒以蕭○之遺族撫卹金業已申報保留,無法令依據得辦理原告之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難令其心服,其處分亦無可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937 號

85 年 04 月 25 日

」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該蔡榮波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榮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中曾言及原告實際業務皆由其負責,全權處理,關於向港務局承租土地又轉租情事,亦由其處理並獲得原告董事長之授權;卓得福亦供承向原告公司董事蔡榮波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租金;另一誠公司負責人吳清波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提及七十六年九月間曾與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慶源洽談承租小港區港口段五○及五一地號土地事宜,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承租土地後再予轉租,係由其負責業務董事代表執行,且當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亦參與其中,故該轉租之土地租金收入,自應認屬原告公司所有。又蔡榮波係代表公司,而非「代理」原告,其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原告稱代理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代理之規定,惟本案既非代理,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開轉租之租金收入縱由蔡榮波個人收取,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蔡榮波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自應視為原告之所得。另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所應連帶給付之租金、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等,原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應如何列帳之主張,非屬本事件訴訟標的之租金收入及其費用之範疇,併予指明。綜上,原告起訴論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675 號

79 年 04 月 26 日

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復為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示明,卷查本件原告以台北市延平北路三小段四五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各二分之一,由所有人鄭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代筆遺囑贈與伊之被繼承人鄭黃阿甜為由,檢具代筆遺囑及有關文件,申請為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該代筆遺囑全文均以打字方式為之,並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與行為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方式不合,於法應為無效,乃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駁回之處分,參諸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75. 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函釋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等意旨,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即難謂違誤,原告主張,打字亦為書寫文字方法之一,為廣義之代筆,本案代書遺囑,既經見證人李徐來好等三人見證簽名蓋章,並由鄭斌濟律師為代筆製作然後臨床宣讀講解並簽章無誤,依民法第三條以印章代簽名者,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等規定,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方式並不違背云云,查打字固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但依上揭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規定方式以觀,應以當場為之,要不待言,衡之原告起訴意旨,既自陳「並委任鄭斌濟律師為代筆人製作遺囑書,然後臨場宣讀講解無誤」等語,以及卷附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陳金龍之住址門號「一七」兩字,係用手書,與其他用打字完成者不同等,足證該代筆遺囑並非見證人兼代筆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當場打字製作完成,否則應無「然後臨場」宣讀講解之事實存在,且亦無將見證人陳金龍之住家門號留待手書之必要,況該代筆遺囑既明載「立代筆遺囑人因不識字,乃按指印代之」,則於按捺指印後,又何以再加蓋該代筆遺囑人之印章於上,具見被告機關主張該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合,應屬無效,不應准予為繼承登記,殊有所據,原告所訴,強調該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蓋指印及印章,並經見證人簽名蓋章之效力,而忽視非當場製作之事實。尚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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